殘疾人聯合會信訪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條為了保持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同殘疾人的密切聯系,了解殘疾人實際狀況 ,保護殘疾 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規范殘疾人信訪工作,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殘疾人信訪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 殘疾人、殘 疾人親屬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殘疾人的監督,熱忱為殘疾人服務。縣級以上殘聯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殘疾人采用國務院《信訪條例》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 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條殘疾人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和殘聯黨組、理事會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 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殘聯應當積極將殘疾人信訪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格局,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積極運用社會化工作方式,維護殘疾人權益,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 基層的殘疾人信訪工作要與法律救助以及社區殘疾人工作有機結合,動員律師、法律工作者 為殘聯信訪工作提供法律意見,為殘疾人解答涉法問題,對殘疾人反映的程序性法律問題引導其向有關部門投訴,對符合法律救助條件的殘疾人給予法律救助,通過社區努力為殘疾人 提供直接、及時的幫助。
第四條各級殘聯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 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各級殘聯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對重大、難點信訪事項,各級殘聯負責人要負責協調解決。
第五條中國殘聯在維權部內設立信訪處,縣級以上殘聯要將信訪工作納入維權 工作的范疇 ,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安排專人負責信訪工作,并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物質保障條件,逐步加強信訪工作力量。
縣級以上殘聯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和本級殘聯交由處理的信訪事項;(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本級殘聯工作部門、下級殘聯信訪事項的處理,關注轉送政府、有關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的進展情況;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級殘聯黨組、理事會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對下級殘聯的信訪工作進行指導。
第六條各級殘聯要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信訪條例》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并在一定范圍內予以通報。
各級殘聯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干部考核體系。
第七條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第八條各級殘聯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投訴電話、電子信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各級殘聯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各級殘聯的信訪接待場所應符合無障礙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要逐步進行改造。
第九條縣級以上殘聯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殘疾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第十條縣級以上殘聯要充分利用信息網絡資源,逐步建立本行政區域的殘疾人信訪信息系統,為殘疾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并逐步做到與上級殘聯、下級殘聯的信訪信息系統互聯互通。
第十一條對殘疾人來信、來訪應當做好登記。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殘疾類別、 問題類別、來信來訪人數、來信來訪日期、聯系方式、家庭住址、反映主要問題及要求,處理意見、辦理去向等。對重要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要存檔備查。
第十二條對符合《信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并屬于殘聯組織法定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對不屬于殘聯組織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關部門提出。
各級殘聯在收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經研究后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
對確需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15日內按下列方式處理:
交辦。對于按規定應該由殘聯組織負責解決的,交付同級殘聯有關部門或下級殘聯辦理,并要求承辦部門、下級殘聯在《信訪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反饋辦理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轉送。對依照法定職責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并向本級人民政府信訪部門報告。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 誰負責”的原則,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并抄送同一級殘聯。
各級殘聯應當在收到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并通報上一級殘聯。各級殘聯信訪機構應當在轉送或者收到抄送的信訪事項之日起20日內,向收到轉送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詢問是否受理,并通報轉送該信訪事項的上級殘聯。
地、市以上殘聯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向下一級殘聯信訪工作機構通報上一季度的交辦、轉送情況,下級殘聯信訪工作機構要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向上一級殘聯信訪工作機構報告交辦、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對情況復雜、難度較大或者涉及多個地方、部門的信訪事項,經主管領導同意,可請有關地方或部門來人處理。處理完畢,要寫出報告留存,并跟蹤落實情況。 上報。對于涉及殘疾人利益的重大信訪事項,及時向黨組、理事會報告。
第十三條對殘聯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三)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各級殘聯遇有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同時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部門,并通報上一級殘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殘聯信訪工作機構或人員對交辦、轉送的重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應當進行跟蹤、回訪,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本級殘聯有關部門、下級殘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做出處理:對方為行政機關的,應當及時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部門督辦;對方為本級殘聯有關部門和下級殘聯的,可直接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本級殘聯有關部門和下級殘聯應當自收到改進建議起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殘聯信訪工作機構、人員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殘聯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殘聯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殘聯信訪工作機構、人員應當就以下事項向本級殘聯黨組、 理事會、上一級殘聯信訪工作機構每季度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必要時,可提交給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部門: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殘疾人反映較多的問題; (二)轉送、跟蹤情況以及殘聯各部門、下級殘聯采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其被采納情況。
縣級以上殘聯信訪工作機構、人員對于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殘聯黨組、理事會報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十七條信訪人食宿、交通等費用自理。對確有困難的信訪人,可給予適當的幫助,具體辦法由各級殘聯自行制定。
第十八條對于信訪人來訪過程中的特殊、異常情況,要客觀分析,妥善處置。
信訪人在接待過程中發病需緊急救治的,應迅速通知醫務人員到場,必要時送醫院急救。 信訪人患有惡性、流行性傳染病的,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時通知本地衛生部門處置。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報請公安機關處置: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連、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信訪人應遵守《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有序信訪。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月15日中國殘聯發布的《殘疾人聯合會信訪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